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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sgb 来源: 本站原创 日期:2021-02-18 浏览:12165 次 [ ]
 

原告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朋友圈转发真伪不明的负面评价文章是否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当转发行为可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转发者确有过错、转发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转发行为确为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方式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效果,确定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赵某某。

被告:乔某某。

被告:周某某。

某公司分别与赵某某、乔某某签订了《某豆花米线连锁店特许经营合同》,赵某某开设了某豆花米线上东城店,乔某某开设了某豆花米线世纪城店,周某某系乔某某女婿。某公司陈述,20181228日,其在春城头条、今日头条APP发现严重诋毁原告形象的不实言论与文章,标题为《老字号的情怀,是否终将溃败于外姓人之手》。经过与相关媒体交涉后,文章被删除。20181230日,三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了署名为春城头条的网络文章,标题为《我的老昆明情怀确陷入餐饮骗局》,并均在转发留言处标注由于我们找不到媒体渠道来让更多的大众了解到内幕,所以希望大家帮我们转发一下,只想大众了解真相!的文字。某公司发现三被告转发后,再次与相关媒体交涉停止了该文章内容的访问。201812302242,周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证明问题严重了,帖子被删了,不过还有后续,谢谢朋友的转发的文字。20181231日,三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以文章内容截图的方式,发布了标题为《老字号的情怀,是否终将溃败于外姓人之手》的文章,文章内容与《我的老昆明情怀确陷入餐饮骗局》一致,并均在发布留言处标注鉴于昨晚帖子被删,担心用其他载体还会被删,所以我们选择用截图形式,再次发声,只为能让更多人看到的文字。201913日,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作出(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383号公证书,对三被告微信朋友圈转发上述文章及文章截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112日,名为杂惑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名为《某豆花米线风波》的文章,内容与前述文章一致,文章内附某公司《关于某豆花米线上东城店解除合同通知函》图片。另查明,2018122915:52,某公司向赵某某邮寄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豆花米线上东城店解除合同通知函》邮件,邮政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8123011:52由收件人赵某某本人签收。

[审判]

原告昆明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首先,从案涉文章来看,其标题中的加盟骗局终将溃败于外姓人之手”;内容中的究竟谁才正宗人力支持匮乏,管理失控,后续服务跟不上有人说某的秘制咸酱油就是拓东三级酱油加水,拓东三级酱油37一斤,他们掺了水273一斤’”等等,上述标题和文章内容,从一个正常人认知的角度来衡量,确实可导致某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赵某某、乔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加盟商,周某某作为乔某某女婿,一是对某公司各方面情况必然较为熟悉,二是他们的微信朋友圈读者应当有相当部分的餐饮行业人员,在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文章内容有足够依据的情况下,在转载案涉文章的过程中,并未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三被告在转发案涉文章的同时,均留言希望读者进行转发; 在某公司发现三被告转发,与相关媒体交涉停止了该文章内容的访问后,三被告再次以截图的方式发布了案涉文章内容,并留言希望更多人看到。三被告在案涉文章链接不能访问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文章内容存在问题,不宜再进行转发,但三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希望扩大案涉文章的影响范围、加重某公司的负面评价程度。综上,三被告转发案涉文章及发布截图的行为,足以导致某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构成侵权。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三被告应停止侵害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微信朋友圈转载的侵权文章及截图。对于其他网络媒体平台发布的侵权文章,并非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于某公司要求三被告删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要求被告在今日头条、春城晚报头条等网络媒体刊登公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在今日头条、春城晚报头条等网络媒体实施,故要求其在上述媒体刊登公告对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相应依据,但三被告仍应就其侵权行为以一定方式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可操作性及效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三被告需以书面形式向某公司赔礼道歉。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时,其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如果三被告拒不书面赔礼道歉,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关于某公司主张因名誉受损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某公司并未提交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属于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三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删除其微信朋友圈转载的侵害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的文章及截图;

二、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如果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拒不履行本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负担);

三、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昆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被告在朋友圈转发并呼吁他人转发真伪不明的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的名誉权的侵害。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法条明确了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同样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一般需要四个条件,即一要有过错行为,二要有损害的事实,三要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四要行为人有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之一的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民事责任构成一般也需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这在理论界或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大分歧,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何具体理解这四个条件值得探究。

第一,侵害名誉权的过错行为并不局限于故意捏造不实信息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也包括散布、传播行为。在本案中,虽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文章为三被告创作及发布,但三被告的转载并呼吁受众转发让更多人看到的行为,实为散布、传播实信息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过错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检举揭发、公正评论、如实陈述等行为虽也可能损害他人名誉,但并非过错行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第二,名誉权具有社会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以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是否降低判断名誉权是否受损。第三,在判断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应考虑所转载的文章的内容真实性,若文章所载内容真实,则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主要是因其自身原因,此时,被告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此种情况下无须对此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本案文章真实性不成立,若被告肆意转载、传播文章而未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传播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的,因果关系成立。第四,判断本案被告的主观过错,一要判断被告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转载的文章内容不实,本案被告对某公司各方面情况必然较为熟悉,属于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转载的文章内容不实的主体范畴,此外,在相关媒体交涉停止该文章内容的访问后,被告也应当意识到文章内容存在问题,由此可认定被告的主观过错;二是被告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传播信息的范围相匹配,微信朋友圈的受众虽相对特定,但被告在将文章转载到朋友圈时呼吁微信朋友转载给更多人看到,此时应视为对不特定主体传播,主观上希望扩大案涉文章的影响范围、加重某公司的负面评价程度,在主动对不特定主体传播信息时,未尽到与传播范围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行为满足上述要件,可认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对名誉受损的法律救济,重点考虑根据受害人的诉求,使侵权人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法,消除名誉损害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网络媒体平台、朋友圈发布的侵权文章、言论,并在今日头条、春城晚报头条等网络媒体刊登公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为在名誉毁损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挽回因名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在今日头条、春城晚报头条等网络媒体实施,故要求其在上述媒体刊登公告对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相应依据,三被告系在朋友圈转载相应文章,但考虑到在朋友圈赔礼道歉有以下弊端:首先,朋友圈可进行“三天可见”、“对XX可见”等设置,其消除影响的效果不可控;其次,三被告在朋友圈道歉的内容,法院难以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可操作性及效果等因素后,本院,确定三被告需以书面形式向某公司赔礼道歉。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名誉权是否具有财产性的认识。长期以来,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通说,都将名誉权主要归于人格权的一个表现形式,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名誉权的财产性,但是法人的名誉权表现为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对法人名誉受损的法律救济时,应当考虑到名誉权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原告应对名誉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评选理由]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同时也为言论自由设置了界限——他人权利及公共秩序。2019年,微信有超过11亿活跃账户,人们习惯于以微信为媒介发布、接收和传播信息,在朋友圈中转发真伪不明的文章的行为数见不鲜,人们或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或以为在网络的掩护下难以被追责。该案的判决是在类似案件方面一个比较好的探索,一方面判决对转发真伪不明的文章的行为因何构成侵权进行了具体论述,可为类似案件所借鉴;另一方面警示了公众,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即便是转载他人文章,也应本着谨慎、求真的态度,尽与其影响力相当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将可能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