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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云南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sgb 来源: 本站原创 日期:2021-02-18 浏览:12640 次 [ ]
 

沙某诉云南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与其丈夫到被告处进行辅助生殖治疗,双方之前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丈夫因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进行剩余的胚胎移植,遭到被告拒绝。本案主要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计划的条件。依据合同严守原则以及法律解释的基本标准在于需符合立法之精神与目的,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可推知原告丈夫生前对胚胎移植已知情同意且胚胎移植并不会损害胎儿未来的发展利益的情形下,原告丈夫死亡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胚胎移植的权利。

二、案情:

(一)诉讼双方:

原告: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邓某某,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医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二)事实和证据

20169月,沙某与吴甲前往被告处进行辅助生殖治疗,被告于2016911日为二人培育并冷冻了两枚胚胎,于2016113日为二人培育并冷冻了三枚胚胎。2016118日,原告移植前述胚胎中的三枚,但未成功,现尚余两枚胚胎冷冻保存于被告处。2019114日,原告沙某的丈夫吴甲因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胚胎移植服务,但被告却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原告沙某与吴甲于20105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乙。吴甲的父亲吴丙于2008223日因病已故。现原告沙某与吴甲的婚生女吴乙,吴甲的母亲石某某均同意被告为原告沙某进行胚胎移植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执业许可证、原告结婚证、辅助生殖病历首页两份、冷冻胚胎收费凭证两份、云南某医院收费单两份、原告丈夫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三、审判:

(一)审判过程

原告沙某诉被告云南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6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7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裁判理由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吴甲到被告处进行辅助生殖治疗,被告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之后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关键在于吴甲已经死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沙某及其丈夫吴甲与被告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现合同目的尚未达成,且原告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被告处,原告作为患方主体,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虽然原告的配偶吴甲已经死亡,但其在生前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接受生殖辅助治疗,并进行胚胎移植,结合胚胎移植并未成功的事实,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不违反吴甲的意愿,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因此,原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必要取得吴甲父母、子女的同意,由于吴甲的父亲已经死亡,而吴甲的母亲石某某及婚生女儿吴乙均已经表明态度,支持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故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最后,原卫生部于2001220日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中,原告与吴甲虽已生育子女一名,但依据目前我国二胎政策,其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吴甲死亡,但原告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上述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被告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沙某及其丈夫吴甲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沙某进行胚胎移植服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某医院承担。

(四)生效情况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四、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及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签订的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

第一,从合同消灭的原因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即所谓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要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办事。一个有效的合同,除非有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由当事人约定解除,原则上不允许擅自解除。另除合同解除,合同之权利义务的终止亦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约定。本案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签订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丈夫死亡,辅助生殖服务合同虽属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但原告与其丈夫的冷冻胚胎已经形成,现阶段被告之义务为向原告提供胚胎移植服务,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作为存活一方成为唯一有权决定是否将胚胎孕育出生的主体。在合同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原告丈夫之死亡不能当然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二,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伦理道德分析:《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应当遵循以下伦理原则:(一)有利于患者的原则;(二)知情同意的原则;(三)保护后代的原则;(四)社会公益原则;(五)保密原则;(六)严防商业化的原则;(七)伦理监督的原则。”对法律规定的适用离不开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文义解释即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是解释的出发点,在文义解释所划定的界限内若具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最重要的就是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据此,对上述法规中“单身妇女”的解释就不应当违背立法目的。上述法规中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目的在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在客观上冲击了传统社会认知下婚姻与生育的关系,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孩子出生后的成长环境,包括单亲妈妈的家庭环境以及未婚先孕的社会环境,这些因素对孩子的成长都是有一定影响的,不符合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单身女性不能只为了满足自己的意愿而忽略孩子的利益而且其也无法满足夫妻双方在术前协议上签字的医疗惯例,不符合知情同意原则。同时这些因素也是一般的丧偶女性要面对的,这里所说的一般的丧偶女性是与特殊的丧偶女性即在丈夫生前已与其开始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女性相对的,其自身的身体条件在丧偶前后也都不符合进行辅助生殖手术的适应症。若丧偶女性属于上述特殊的丧偶女性,在其愿意继续完成生育愿望的情况下,其决定的做出不仅是出于自身意愿的满足,也是考虑到生育子女对双方家庭的重大意义以及自身能力能够承受的范围,此种情况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故将特殊的丧偶妇女排除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单身妇女”之外并不违背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属于特殊的丧偶女性,原告丈夫生前已与她共同进行了三次失败的胚胎移植手术但体外胚胎单次移植成功的几率本来就是有限的,这三次失败的手术只是其为达到最终生育目而进行的辅助生殖技术的一部分,原告丈夫虽已身亡但在其生前未做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同意,原告丈夫的父母及女儿亦同意继续为原告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可知原告家庭已充分考虑经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胎儿将来的成长环境,不会对胎儿的未来利益带来不利影响。综上,被告为原告继续履行辅助生殖服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我国当下伦理道德价值观念。

五、评选理由:

随着医疗生殖技术的飞速发展,“冷冻胚胎案”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是法官应如何解释既有的法律规范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本案对在体外胚胎父体死亡的情形下,在父体死亡前已与其开始采用辅助生殖技术的母体,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法律层面与伦理道德层面的论证,判决结果兼顾了法理与情理,对今后的裁判提供了一个示范分析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