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用职工姓名贷款,职工的权利如何保护
——姚某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0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
第三人:云南路建集团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某汽车运输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21日,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发放了一笔以原告名义为借款人的住房贷款,借款人信息为原告姚某某,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中借款人处均是加盖了姚某某字样的印章,贷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4.65,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35号18幢某某室房屋。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归还980.28元,贷款划入售房者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同日,被告与第三人某某路桥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01年1月3日,原告姚某某向第三人缴纳42131.13元的购房款,用于购买昆明市穿金路735号某某房屋。
【案件焦点】
1.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因为贷款关系,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原告认为未签署履行过合同,未使用过用于签署合同的印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成立要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提交的以原告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中借款人处均是以原告名字的条章签署,原告否认使用过条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使用过该条章,无法证实签署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过贷款并履行过还款义务。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01年1月3日缴纳了全额的购房款,贷款的发放时间是2000年8月21日,直接划入售房者的账户,缴款和贷款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告认为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住房贷款,对贷款的发放、归还等毫不知情,却莫名在被告银行系统中有贷款信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认为依法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多次逾期,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姓名权是保护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法律身份标识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是个人主体身份的识别符号,其不仅包含了姓名本身,也包含了由姓名衍生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姓名权,应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姓名信息被使用于贷款。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和相关贷款资料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未使用自己姓名及相关信息,但该信息被使用产生贷款,并因为逾期,原告的信用信息被错误记录。被告是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数据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信息的准确、完整来源于在信息采集使用时的审慎审核。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原告的身份及信息应进行认真审核,保证原告的信息是基于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使用,但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上述审核义务,导致原告个人信用信息被错误记录,侵犯了原告与姓名相关的信用利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以原告信息产生的本案所涉的贷款信息。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以原告姚某某的姓名信息产生的本案所涉的贷款信息。
中国某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资料中凡“借款人”处均是以姚某某名字条章加盖的形式完成签署,并未由姚某某本人签字或捺印,此与金融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惯例以及基本形式的审核要求不符且中国某某银行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现姚某某否认使用过该条章并贷款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得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署系姚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结论,中国某某银行对此仍应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涉案贷款从放款时即未进入姚某某个人账户且仅凭部分转账还款事实亦不能必然证实系姚某某自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必然排出他人偿还)的情况下,涉案被姚某某所主张的其姓名信息被冒用于涉案贷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优势,应当成立并因实际逾期而造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内部银行系统中予以记录的损害后果,对此,中国某某银行具有过错并侵犯了姚某某的姓名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姓名作为表现自己、区别他人的符号,总是与某个特定的个人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它是个人人格的基本特征。公民的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代表了公民的个人,姓名权亦包含了由姓名衍生的相关民事权利。姓名权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完整的内容。姓名权的积极权能,是指公民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积极意义方面的权利;姓名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或遭受妨碍的情况,如受到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法侵害,权利人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保护并实现其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这种权利是公民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之一。除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等情形外,使用他人姓名必须经本人同意,否则,就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不尊重,也是对保护他人姓名权的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专属于原告个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被用于贷款,银行不能证实签订贷款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即银行未经原告授权,就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逾期的不良信息记录在了银行的内部系统中,导致原告存在逾期贷款信息及不良记录,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与本案情形相似的还有一系列案件均进行了诉讼,第三人大批员工的名字均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部分员工因贷款逾期导致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逾期的信息记录,故除了请求被告消除银行内部的贷款信息外,还请求被告消除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信用信息,是国家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记录,该记录产生与信用信息相关的对姓名所有人具有影响的权利义务。银行在发现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对相关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银行在发现存在错误时未进行及时纠正因此产生的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借款人的姓名权,且该侵权行为对借款人的影响更大。对于因银行的侵权行为导致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而要求的精神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该记录存在于银行系统内部,并不会在广泛的范围内对借款人造成影响,降低借款人的社会评价,也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本案的审理还存在一个特定的背景,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原是国企,后国企改制为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停业,公司的股东不知所踪,公司管理混乱,政府为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成立了处置小组,处置小组能找到的相关资料不全,无法证实当时贷款的整个过程及真实情况。原告是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后经查询才得知自己名下的贷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银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侵害其姓名权,导致其名下产生不良贷款信息,要求被告银行停止侵权,消除相关贷款信息。第三人是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