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客观上被害人生命因行为人的遗弃面临紧迫、现实的危险,且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具有高度依赖性时,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即符合上述几个要点,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无职业,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无职业,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当庭辩护称:1、被告人杨某某迫于家庭困难无力救助女婴,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后将孩子遗弃在有人经常过往的地方,并采取了用纸箱、衣物等足以保护孩子生命安全的手段确保安全,希望有人捡走并扶养,其主观上没有剥夺孩子生命权利的意图。2、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且真心悔过,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经医院诊断患有新生儿窒息、先天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2016年6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强行要求出院并放弃一切治疗。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驾车准备回会泽老家,途中经商量将该女婴遗弃于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后山东绕城高速旁山坡上。该女婴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1月14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青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测报告单、死亡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害人亲生父亲,负有扶养及救治被害人义务,在明知被害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肺炎等疾病情况下,因无力承担医治费用放弃治疗,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后,二人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而将刚出生几天的被害人扔弃于人迹罕至的场所,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盘龙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就本案该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将无自理能力的被害人遗弃在人迹罕至的场所,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害人父亲,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区分遗弃罪和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裁判本案的关键。
一、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虽然二者的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有较大差别,但同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难免会有行为外观重叠的情形。类似于本案的情况——行为人负有救助、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采取遗弃的不作为方式导致或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二者法定刑差别较大的情况下,裁判机关能准确定性是对被告人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
二、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关键
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遗弃行为产生的客观情况来进行辨析。
其一,一般情况下,构成遗弃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也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违背其意志的,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遭受危险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则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由于家庭困难放弃对出生仅数天的被害人的治疗,且将被害人遗弃在周围没有道路亦无人居住的半山腰,在主观上已不仅仅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生命遭受危险,而是更进一步地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其二,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之后,如果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具有高度紧迫性、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具有高度依赖性,那么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反之则可能构成遗弃罪。不论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二者的客观方面均包含行为人实施遗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客观要件,这些客观要件会对被害人生命面临的危险的紧迫程度和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产生影响。例如,行为人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在福利院、医院、民政部门、派出所等单位或者车站、广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场所,由于上述单位或者场所具有人流量大、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承当社会公共职能等特点,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不具有高度的紧迫性,对行为人作为义务不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因而将行为人的弃置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比较合适。相较而言,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遗弃在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岭,使遗弃者的生命完全处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时,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就具有了现实性和紧迫性,对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依赖就具有了排他性,此时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以遗弃为手段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之认定
以遗弃为手段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由于这类犯罪的成立条件并非由刑法条文明文规定,因而在认定这类犯罪行为时需要分析其成立条件。具体而言:
其一,行为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救助、扶养义务。本案二被告人作为被害女婴的生父母,对被害女婴具有法律规定的救助和抚养义务。
其二,行为人具有履行救助、扶养义务的能力,是否具有这种能力需要结合行为人自身条件和客观条件进行判断。本案二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而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抚养义务,表面上看二被告人是无经济实力履行义务,但经济受限并未完全剥夺二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不能因此认为二被告人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
其三,行为人不履行救助、扶养义务。本案二被告人将出生仅数天的被害人遗弃在没有道路、无人居住的半山腰就是一种不履行救助、抚养义务的表现。
其四,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等价性。是否等价应从客观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来判断。本案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将被害人遗弃在荒山野岭,主客观相统一,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综上,在判断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以及客观上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的紧迫性和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性。只有厘清两个罪名的区别,才能在实践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评选理由]
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均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虽然二者侵犯的具体法益和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别,但是仍会出现以遗弃为手段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本案即是此种情形的典型。盘龙区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剖析遗弃罪与以遗弃为手段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对裁判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当实践中行为外观发生重叠时,裁判机关能对案件进行精准定性,才能不冤枉也不放纵被告人,真正做到让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