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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对策建议

作者: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杨晓萍 王伟 来源: 本站原创 日期:2018-07-20 浏览:28403 次 [ ]


摘要:中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始于198411月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中国内地第一个少年法庭。从此拉开了中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序幕。改革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每个地区的环境各不相同,不能一刀切式的进行,要因地制宜,符合实际,有借鉴,有创新。本文结合实际,浅谈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对策建议。

关键字:少年审判,改革,综合庭室,专门法院,家事案件

 

中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始于198411月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中国内地第一个少年法庭。20014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庭相继成立。为加快少年法庭工作的发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设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目标。少年法庭的形态前后经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四种模式。[1]然而,目前在大多数地区和省份,少年审判庭一直作为基层法院内设的一个小庭室,或者是依附于刑事法庭的一个部门,在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办案压力的影响下,少年法庭人员配备往往不足,发展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自1986年始,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道路,1987年正式成立少年刑事审判合议庭;1995年,率先在全市法院成立少年刑事审判庭;1999年,与英国救助儿童会合作,采取同伴式参与的形式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探索实践;2002年,与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合作,实施“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1999年,盘龙区法院少年庭被中宣部、全国人大内司委、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司法部联合授予“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集体”;2001年被共青团中央、最高法院命名为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其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涉少家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仍然是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未成年人审判的偏刑化现象比较普遍。少年审判机构是做好少年审判工作的重要平台。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基本模式乃是法庭模式,[2]在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对涉少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形势下,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应当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予以重视。

 

目前我国少年审判机构存在的问题

 

除了少部分的试点地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试点改革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以外,我国绝大部分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发展在现有的体制下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少年法庭特殊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做出规定,全国人大先后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既未规定少年法庭的建制,也未规定少年审判制度。此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法》等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少年审判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有专篇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该规定仅仅是针对涉少刑事审判,未对未成年人综合案件的审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更无少年审判机构的建制和组织体系的相关规定。以我院未成年审判庭为例,涉及,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的占了很大的比例,法官审理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使用的是特殊程序,而审理涉及少年民事案件用的则是一般的程序。

2、受案范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规定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少年法庭与刑庭、民庭、行政庭的受案范围产生重叠交叉,仍然面临着如何分配案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在少年法庭受理和审判过程中仍然存在范围不清晰的问题。以我院为例,我院受理涉及未成年的案件集中在未审庭,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一是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并被指控的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具体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和关于未成年侵权的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刑事案件。其中,有关未成年的行政案件非常之少,关于此类案件并未有明确的受案主体。

3、缺乏来自内部的有力支持,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少年审判机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先后选择了四十多家中院启动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各高级法院和中院又在基层法院中选择部分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但是试点法院各自为战,缺乏整体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建立起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机构来指导全国的少年审判工作,仅在研究室内部设立了一个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指导全国的少年审判工作。基层法院的少年审判工作有的由刑庭负责,有的由未审庭负责,未审庭上诉的案件则分由刑庭、民庭、行政庭审理。这种上下职能不统一、业务范围不对应、多头管理的建制制约了上级法院指导监督职能的发挥,导致少年审判很难形成合力,成为专门的审判类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将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我院未审庭的受案范围除了由于级别管辖的涉及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外,基本和昆明市中院的受案范围相同。但一个庭室内既有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其必然会耗其大量的精力,而且对法官的业务能力要求极高。

4、缺乏与少年审判工作相适应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未成年人审判的特殊性在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之外要开展大量的教育、感化、挽救等延伸性、保护性措施,一般不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涉及少年案件,这势必会占用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少年审判庭的收案数、结案数和审限比等工作指标显然无法与其他审判庭相提并论。目前以成年人审判模式为主导的法官评价体系单纯考察法官的审判案件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却未对少年审判法官的教育、帮教工作予以评价、考量。在法官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评先、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的情况下,明显会对少年法庭和法官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专门的少年法院设立构想之合理性探讨

 

2008年7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会议上指出:“我国当前少年法庭的组织机构应当任然坚持多元化发展的工作模式。对于少年案件高度集中、少年审判工作制度和配套工作机制比较健全完善的大中城市法院,应当积极思考在中心城市成立必要的少年法院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重大改革问题”。当前和未来我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方向是建立“少年综合法庭”还是设立少年法院?这是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和思考的问题。关于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这已经是一个探讨多年的问题,但是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都不统一。

“肯定说”者认为当前我国设立少年法院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设立少年法院是贯彻《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的具体体现。19世纪以来对儿童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已经成为全球性的运动,在少年司法和少年审判中应当遵循《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理念:亲权理念、特别保护理念,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等。第二、目前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多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但是在实践中,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继承、婚姻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利案件,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探视权,侵权赔偿等民事案件,治安行政、教育行政等行政案件也时有发生,都应纳入少年法院进行审理,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设立少年法院有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目前盘龙法院未审庭的受案范围已基本包括以上案件类型。第三、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法制化的关键一步。[4]

“否定说”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少年法庭是必要的,但是建立少年专门法院没有必要,且不便就地起诉,就地审理。[5]在受案范围上,与“少年综合庭”一样,少年法院采取的是“宽幅型”受案,“宽幅型”受案的指导思想与保护案件的界定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不适合我国法院的现行机构体制,存在少年法庭和其他审判法庭在案件管辖上的冲突,不是我国少年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想模式。[6]“宽幅型”受案范围对审判人员的要求过高,不利于审判组织专门改革的这一目标。少年法院采纳与少年法庭相同的受案范围,虽具有根据当事人是否成年进行专门化分工的优点,但是更偏向综合性,从总体上讲是与审判组织专门化相背离的,因此是弊大于利。设立少年法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7]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从不同方面对少年法院进行分析,但是在我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过程中,不能仅以理论上的分析为依据,也不能仅着眼于我国上海、南京等发达的地区少年法院试点经验来谈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为一项面向全国范围推广的制度改革,最重要的是结合我国国情,特别应当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资源分配欠均衡的国情。

 

我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展望

 

对少年审判机构未来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持积极的态度。少年犯罪具有特殊性,少年司法也必须具有特殊性,只有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少年司法制度,才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更好地预防少年犯罪。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和司法发展的状况来看,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应该是我国未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追求和发展的方向,现阶段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应当着力于建立和完善“少年综合庭”,注重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我院的未成年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涉及,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未成年是受害人的刑事案件,是符合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其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2016年下半年与盘龙区新天地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部门签署《“流动儿童&司法保护项目”合作备忘录》,通过多部门合作,形成综合儿童保护体系。2017922日,盘龙区法院、盘龙区委政法委牵头组织实施,会同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司法局、卫计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项目办共13个单位及部门召开会议,在全省率先建立起家事审判联席会议制度,各单位及部门针对案件类型多样化,矛盾化解难度加大,为依法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统筹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少年审判在我国设立20多年来,由最初的“单一少年刑庭”向“少年综合庭”转变,无论是现在的“少年综合庭”还是试点的“少年法院”,其在受案范围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别,都应当是“宽幅型”的受案范围。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性质不同,“少年综合庭”是依附于当前的普通法院,只是属于普通法院中的一个庭室,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普通法院。那么在“宽幅型”受案范围的少年综合庭存在的情况下,我们为何要建立具有独立性质的少年审判机构?对这个问题,我国有学者以普通医院和儿童医院的区别进行类比分析。该学者假设如果自己家的孩子生病了,该选择到什么地方就诊?是普通医院的普通科室、还是普通医院的专门儿科,抑或是专门性的儿童医院?真正将自己的孩子当宝贝的成年人都会选择专门的儿童医院。同样的道理,当一个地方,已经具有条件、能力和水平建立专门性的儿童医院时,我们为什么不建呢?为什么要满足于普通医院的专门儿科,而无视这种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自然感情和普通百姓的热切希望呢?[8]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设例和回答十分形象而又具有说服力,这也是真正坚持和贯彻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论者的必然回答。

从当前我国国情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大规模设立“少年法院”,今后一个时期应当着力于建立和完善“少年综合庭”,注重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家事审判实践也显示:由于婚姻危机不能得到及时挽救,引发了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恶化,逃学厌学甚至违法犯罪不断出现,基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现实需要,我国少年法庭从单纯的形刑事审判庭发展到少年综合审判庭,不仅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鉴于涉少民事案件与家事案件在受案范围、审判理念、审判方式和审判制度方面存在共通之处,有的地方法院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案件和家事案件综合审判的模式,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强强联合已经成为发展趋势。在少年综合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在我国大范围推广少年法院存在着以下的难题:

首先,少年法院是独立于普通法院的法院体系,因此少年法院的建立不再是少年法院自身建设的问题,而是整个法院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建立少年法院势必会对我国整个司法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就少年刑事案件来说,我国目前一般是一个案子由同一地区的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审判,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又相互独立。如果涉少刑事案件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专门少年法院进行审理,那么公、检、法三机关将如何协作将是一个新的问题[9]。因此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法院体制改革,并不现实。

其次,目前我国大规模建立少年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就美国等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而言,是少年法院主导着少年司法的标准和处理结果,而不是少年审判机构。专门而系统的少年司法案件处理法院比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及少年司法机构更具有实质上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已经有不少关于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都不能解决少年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少年司法机构的组织建设问题。对于少年刑事案件,我国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解决了许多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但是尚未全面、系统,我国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还是在适用普通刑事法律和程序,与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本质的区别,基本停留在“小儿酌减”的理念和技术水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成年人刑事司法与少年刑事司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少年刑事司法更注重的是保护少年,注重教育和矫治。

再次,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看,我国不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人口集中,未成年人犯罪严重,犯罪数量也多,在这些地区建立少年法院具有必要性。但是在我国广大的西部地区和其他发展欠发达的地区,未成年犯罪案件数量有限,为有限的案件量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指定管辖或者集中审理的方式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便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

基于以上的司法现状和国情特性,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改革应当着力于完善“少年综合庭”模式,以内设于普通法院的专门法庭来审理涉少案件,一方面具备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兼顾我国的司法现状,做到从实际出发。但是少年综合庭的良好运转也离不开不断的修正和因地制宜的改革,笔者根据对目前我国少年审判机构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以下浅陋建议:

一、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处理法。我国少年案件处理法的大体内容应当包括少年司法组织法、单独的少年案件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时少年案件的处理还应当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与衔接,这些法律至少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从而形成一个系统的少年司法法律法规体系。

二、少年综合审判不仅仅是司法审判,还是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这一特性决定了专业、敬业的少年审判队伍尤为重要,他们是做好少年审判工作的根本保障。少年综合庭应配备足额的少年审判员额法官,应当以法官员额制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为契机,推进少年审判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少年审判法官的选拔机制,选任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具有一定社会阅历、掌握相应的社会心理学知识和热爱家事审判的人担任少年审判法官,选拔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三、从司法政策层面上建立符合少年法庭工作特点的审判业绩考评体系。建议最高法院改革现有的以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为参照的法官评价体系,将少年法庭所做的社会调查、司法建议、法庭教育、心理疏导、回访安置等工作列为重要的评估项目,从现有评估体系中抽取部分能反映少年法庭审判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的评估指标,对上述新设指标重新配置权重、折算分值,对少年审判庭的工作进行综合衡量,全面评价。

四、明确少年综合庭的受案范围。综合审判是现阶段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理想模式,在受案范围上,应当采纳“宽幅型”受案范围,以适应和推进我国少年综合审判庭的发展。具体来说,受案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应当分案起诉、分庭审理,其中未成年被告人由专门的少年法庭审理;第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可以尽可能做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心理疏导。第三、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受理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第四、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决定及不服户籍管理决定等案件。第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执行案件。只有确定少年综合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才能发挥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矫治未成年人的作用。

五、建立健全各项少年审判制度,保证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如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圆桌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暂时回避制度以及监护人出庭制度、心理干预制度、轻罪封存制度、帮教矫治制度等。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其他组织和机构的交流与合作,2015923日,盘龙区法院未成年人观护教育(野鸭湖)基地揭牌。野鸭湖承担起了部分未成年人观护教育的责任,他们将与野鸭湖拓展训练学校的教官同吃、同住、同工作,这是我院齐心协力促进少年司法工作的发展,所做的创新与努力。再次,重点做好社会各部门相衔接的“社会一条龙”机制建设,探索建立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

少年审判工作是一项崭新的事业,是司法制度领域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由于这项工作缺乏必要的司法传承、司法经验和制度保障,它的发展和完善更加依赖于少年审判理论的研究和符合国情的探索。只有从少年审判实践中吸收养料,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才能不断克服少年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就目前我国发展现状来看,虽然少年审判机构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但是不可回避的事实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有相当多的少年法庭及审判人员并不具备现代少年司法理念,少年法院在这些地方建立尚需时日。而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具备成立少年法院的发达地区,应当进项大胆的探索与尝试,为未来我国普遍建立少年发言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参考文献:

林常茵:《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反思》,法院报,2004-2-18

王临平:《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载《团情特报》2001年第9

周道鸢:《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

徐建:《论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

周道鸢:《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

张正富:《上海市举行少年法庭工作交流研讨会》,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胡勇敏:《试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鉴论少年审判的组织形式》,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1

姚建龙:《中国为什么需要少年法院:简单但却容易被忽视的理由》,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

李郁:《少年法庭出现萎缩原因何在》,载《法制日报》2005111日第5


 



[1]林常茵:《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反思》,法院报,2004-2-18

[2]王临平:《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载《团情特报》2001年第9

[3]周道鸢:《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

[4]徐建:《论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

[5]周道鸢:《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

[6]张正富:《上海市举行少年法庭工作交流研讨会》,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7]胡勇敏:《试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鉴论少年审判的组织形式》,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1

[8]姚建龙:《中国为什么需要少年法院:简单但却容易被忽视的理由》,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

[9]李郁:《少年法庭出现萎缩原因何在》,载《法制日报》2005111日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