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兴华,男,汉族,1974年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县。
申请执行人:杨宇,男,彝族,1993年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执行人:任义,男,汉族,1979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女,汉族,1974年生,云南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执行人:窦娟,女,傣族,1980年生,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昆明市金龙苑。
案外人李兴华向本院提出对(2014)年盘法执字第1119号杨宇申请任义、窦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李兴华请求本院立即停止对昆明市金星立交桥金龙苑小区4-202号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交还案外人李兴华继续使用,其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房屋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管理使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在租赁期间,无权要求腾还房屋。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本案房屋并迅速调解结案让被执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损害案外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李兴华提交的证据为两份租房合同:一、案外人李兴华与被执行人任义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昆明市金星立交桥金龙苑小区4-202号房屋出租给李兴华使用,租用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租用期限为12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2000元,支付方式为以任义尚未支付李兴华的欠款抵付租金。二、2014年6月20日,李兴华与任义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任义将坐落于昆明市金星立交桥金龙苑小区4-202号房屋出租给李兴华使用,租用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34年6月20日止,租用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000元整,支付方式为以任义2014年5月21日尚未支付李兴华的借款抵付。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李兴华与任义之间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租金的金额相差过大,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第二、案外人李兴华与被执行人任义以债务抵偿房租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案外人李兴华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兴华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段培永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莫 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