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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

作者:plfy 来源: 本站原创 日期:2016-05-30 浏览:38179 次 [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盘法执异字第05

异议人:李林,男,汉族,19651210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花园。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袁海。

被执行人:潘黎明,男,汉族,19711111日生,住昆明市十里长街德赢华府。

被执行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德缘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姜清阳。

异议人李林向本院提出对(2015)年盘执字第1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申请潘黎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

申请人李林请求立即终止对昆明市德瀛华府E5单元第4-55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理由如下:异议人李林与被执行人潘黎明于2003426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林以潘黎明的名义购买德瀛华府E5单元第4-5504号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李林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此事实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法院在执行(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85号判决书时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潘黎明与德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成立抵押借款合同。潘黎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异议人李林依据其与潘黎明之间的协议主张终结对德瀛华府E5单元第4-5504号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林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段培永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莫 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