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菊仙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盘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执行:1、赔偿申请执行人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和借款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在(2014)盘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中,二被申请执行人已被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且判决书中第三项已经明确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就是二被执行人诈骗的对象之一,被骗的金额就是强制执行申请书里请求事项的金额,法院应继续追缴赃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盘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材料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盘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2014)盘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为"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另外,追缴赃款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李菊仙的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继红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张 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