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欣都龙城平安银行门口,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价值3616元的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天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梅
二、追缴赃款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