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龚某甲,女,住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龚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劲淞,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乙,男,住昆明市。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颖蕾独任,于2013年11月 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劲淞、被告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牟某某与被告龚某乙于2007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从离婚时起就未支付过抚养费。随着原告日渐长大,特别是上学后,生活、教育成本不断增加,仅靠原告母亲的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从开庭之日起每月增加400元的抚养费,即每月支付1200元给原告至成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龚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2、2007年—2012年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部分学习费用;
3、车辆档案摘抄,证明被告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具备增加抚养费的能力。
被告龚某乙对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龚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牟某某与龚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甲。2007年8月13日,牟某某与龚某乙协议离婚,约定由牟某某抚养龚某甲,被告龚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系因夫妻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而导致的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其正处于身体发育和求学阶段,所花费用较高亦属正常,牟某某与龚某乙在离婚时协议约定龚某乙每月负担800元的抚养费用,无法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其学费的单据,本院认为支持其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即由牟某某与龚某乙各自承担每月900元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乙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龚某甲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原告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龚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颖蕾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