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会议讨论通过)
为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目的,进一步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减少或降低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昆明中院《协调和解方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以及诉前、诉中调解工作相关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协调和解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
1.合法性、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
2.公开的原则;
3.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4.协调与裁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协调和解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1)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
(2)不服行政机关权属确认决定;
(3)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
(4)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的认定;
(5)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
(6)其他有协调和解可能的行政诉讼案件。
2.不服行政主体侵犯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1)不服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
(2)不服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
(3)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裁判;
(4)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
4.不服行政主体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5.不服行政主体具有行政处理选择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6.不服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其他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7.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
8.涉及群体性、公益性的行政诉讼案件。
9.行政处罚相对人被处罚原因已整改、消除,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并提出协调和解申请;行政机关原处罚决定可变更、可撤销的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第三条 协调和解审理行政案件涉及部门及职责
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审理方式由行政审判庭负责与涉诉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立案庭负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案件相对人进行建议、引导选择协调和解方式;执行局负责对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强制执行可能性进行了解并向行政机关做好释法说理及协调和解引导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解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
1.对于符合协调和解条件的行政案件,立案审查期间及案件审理阶段,均可以确定采用协调和解的方法进行审查、协调、审理。
2.协调和解审理方式以行政相对人自愿提出申请为启动方式;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中,如行政机关提出可协调和解,必须经相对人同意。
3.协调和解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在认真阅卷审查的基础上,寻找到协调和解工作的平衡点和切入点;拟出协调和解方案交由合议庭讨论确定,合议庭按照方案,在审判长指挥协调下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和解。
4.协调和解工作的形式可采取座谈会、协调会、交流会等双方参与的公开方式操作。
5.已经采取协调和解方式审查、审理的行政案件,如在法定期限内难予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
6.上述诉讼活动必须书面记录在卷。
7.案件经协调和解达成共识、协调和解结果笔录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入卷存查,并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签定协调和解协议并签名认可生效;由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8.法院对协调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变更行政决定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不予认可;协调和解协议应当向涉诉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备。
9.协调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履行协调和解协议确认的义务,原告不申请撤回起诉的,协调和解协议自然失效。
10.协调和解不能达成共识的案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判,不得久拖不结。
第五条 司法建议制度
1.协调和解的案件,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情形,应及时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的司法建议。
2.对于司法建议的回复意见,需限期由行政主体书面提出,行政主体无回复意见的应当了解原因后再次提出司法建议;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对于司法建议不予回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协调和解案件的回访、上报、报告制度
1.对于协调和解处理的行政诉讼案件须在案件审结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并将回访情况写成报告存档备查。
2.对于协调和解处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每季度须向中院上报汇总。
3.涉及群体性、公益性及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通过协调和解方式处理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情况,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
第七条 附则
1.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实施细则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
2013年6月27日